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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 2007-7-31 )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夜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夜景灯光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电力、园林、规划、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夜景灯光的设置使用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及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经营场所标志及其橱窗;
    (二)大中型经营性广告和公益性宣传广告;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
    (四)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及场所。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夜景灯光,应突出立体感和空间感,由其所有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标志及橱窗的灯光照明设施,应结合经营特点由其经营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的设置应适度、有序,其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三条   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应结合周围景观设置灯光,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设置灯光装饰,勾明轮廓,但不得妨碍交通。
    以上场所及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应向建(构)筑物及场所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统称责任者)移交,接收者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责任者。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安装牢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
    夜景灯光的用电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实行单独计量、单独核算,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
    (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坏各类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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