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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照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 2007-7-31 )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营造景观照明设施:(一)繁华商业区;(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建(构)筑物。
    临街建(构)筑物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安装。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意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规范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启闭时间按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不低于97%的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和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擅自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掘动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5日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巡查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路灯亮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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